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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8404号

何仕景与戴国均、沈玉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仕景,戴国均,沈玉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8404号原告何仕景,男,198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赵青松,上海树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凤卿,上海树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国均,男,1961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沈玉珠,女,196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何仕景诉被告戴国均、沈玉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仕景的委托代理人赵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国均、沈玉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仕景诉称,被告戴国均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电子借条》。借条记录: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00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12个月,年综合费率15%,以等本等息方式分十二期还款,逾期按日千分之八计算罚息,被告沈玉珠在担保人栏签名。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所借款项。之后,被告戴国均依约向原告履行了一期还款,自2014年8月25日起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戴国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7,500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20,625元;2、被告戴国均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被告戴国均承担本案律师费用15,000元及诉讼费用;4、被告沈玉珠对上述各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何仕景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电子借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戴国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沈玉珠对借款作了担保的事实;2、银行付款回单打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戴国均、沈玉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何仕景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原告诉称内容相对应,具有证明力,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戴国均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电子借条》。借条记录: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12个月,年综合费率15%,以等本等息方式分十二期还款,逾期按日千分之八计算罚息,被告沈玉珠在担保人栏签名。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所借款项。之后,被告戴国均依约向原告履行了一期还款,自2014年8月25日起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戴国均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戴国均理应按约及时归还。被告沈玉珠作为担保人,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原告未要求被告沈玉珠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沈玉珠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戴国均、沈玉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国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7,500元及至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20,625元,并偿付原告何仕景以137,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仕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戴国均负担4,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菁

审 判 员  吉 强

人民陪审员  王勤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春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权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