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02民初00951号
原告:舟山恒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昌盛路109、111、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068384266M。
法定代表人:赵兢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汉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绪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楠,上海申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恒富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绪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被告于同月31日申请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理于同年4月19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并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一个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995226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舟山市新城伊顿华府17幢504室房屋,房屋价格为995226元,双方另就房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条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因被告要求一次性付款,原告于同年2月10日向被告开具购房发票,但被告在收到发票后拒不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因原告同意以其所有的房屋抵偿被告在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处可得的工程款,故双方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目的是进行债务抵消和办理权证所需,因此被告不负有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请与抗辩进行的举证、质证,显示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系原告的关联公司因支付被告工程款需要而进行的债务清偿,其性质属于以物抵债,且不论原告对此是否知情或同意,其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的法律关系显然不能成立。由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且原告经本院当庭释明后未变更诉讼请求,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舟山恒富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涵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