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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4执70号

执行郭俭与闫德良劳务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郭某,闫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04执70号申请执行人郭某,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被执行人闫某某,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本院在执行郭某与闫某某劳务合同一案中,被执行人闫某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2016)辽1404执70号案件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树成

审判员  王廷卓

审判员  黄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申贵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