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7民初533号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宝昌镇光明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格日勒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全有,该公司风险合规与法律事务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江,该公司千斤沟支行行长。被告安彩霞,女。被告宋海亮,男。被告孙贵禄,男。被告孙晓东,男。
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仆寺农商行)诉被告安彩霞、宋国华、宋海亮、孙贵禄、孙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太仆寺农商行于2016年7月14日书面申请撤回对宋国华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宋国华的起诉。依法由
审判员徐景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刘全有,被告安彩霞、宋海亮、孙贵禄、孙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仆寺农商行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安彩霞以保证的方式向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千斤沟支行申请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被告宋海亮、孙贵禄、孙晓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安彩霞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太仆寺农商行于2015年1月24日向被告安彩霞、宋海亮、孙贵禄、孙晓东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安彩霞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安彩霞偿还借款本金29900.00元。并要求被告宋海亮、孙贵禄、孙晓东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安彩霞辩称,我没有能力还,钱是孙晓东花的,他还吧。
被告宋海亮辩称,贷款时是我哥哥找我担保的,孙晓东用的钱,孙晓东还吧。
被告孙贵禄辩称,孙晓东还吧,被告孙晓东辩称,这个钱是我用的,跟信用社商量还,但是一下子还不了,毕竟也不是这一笔,得慢慢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安彩霞向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千斤沟支行申请贷款30000.00元,借款利率(月息)为9.7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安彩霞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无果。截至2016年7月6日,被告安彩霞尚欠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借款本金29900.00元。另查明,被告宋海亮、孙贵禄、孙晓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即保证期间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又查明,原告太仆寺农商行曾于2015年1月24日就该笔借款向被告安彩霞、宋海亮、孙贵禄、孙晓东下发催款通知书,被告安彩霞、宋海亮、孙贵禄、孙晓东四人在该催款通知书签名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催款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当庭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太仆寺农商行与被告安彩霞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太仆寺农商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而被告安彩霞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太仆寺农商行请求被告安彩霞偿还借款本金29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太仆寺农商行与被告宋海亮、孙贵禄、孙晓东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宋海亮、孙贵禄、孙晓东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00.00元;
二、被告宋海亮、孙贵禄、孙晓东对以上借款本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00元(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74.00元,由被告安彩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宋海亮、孙贵禄、孙晓东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景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博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