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终2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柯冬蕾,女,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沈春雨,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娇,女,1980年9月1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植尹,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关娇,女,1980年9月1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二道区,邓植尹妻子。
上诉人柯冬蕾因与被上诉人关娇、邓植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5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柯冬蕾的委托代理人沈春雨,被上诉人关娇,被上诉人邓植尹的委托代理人关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冬蕾在原审时诉称,柯冬蕾于2011年3月1日到关娇、邓植尹投资的长春市上致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原住所地为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108号1室)工作,公司一直未与柯冬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一直拖欠柯冬蕾工资,柯冬蕾工作期间也未享受年休假待遇。2015年6月公司无故辞退柯冬蕾,不但未支付工资,且至今未为柯冬蕾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也未为柯冬蕾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致柯冬蕾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2015年9月关娇、邓植尹在未通知柯冬蕾且未清算与柯冬蕾债务的情况下恶意注销公司。2016年1月21日柯冬蕾向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柯冬蕾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柯冬蕾与长春市上致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关娇、邓植尹支付柯冬蕾2011年4月至2015年6月双倍工资差额178500元(3500元/月×51个月);判决关娇、邓植尹支付柯冬蕾2015年6月工资3500元并另行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3500元,共计7000元;判决关娇、邓植尹支付柯冬蕾带薪年休假工资12068.97元(3500元/21.75×3×5天/年×5年);判决关娇、邓植尹支付柯冬蕾赔偿金31500元(3500元/月×4.5个月×2);判决关娇、邓植尹支付柯冬蕾未支付柯冬蕾赔偿金的赔偿金31500元(31500元×100%);判决关娇、邓植尹支付柯冬蕾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63700元(3500×52×35%);判决关娇、邓植尹赔偿柯冬蕾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及医疗补助金损失13305.60元(1056元/月×105%×12个月);判决关娇、邓植尹立即为柯冬蕾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关娇在原审辩称,柯冬蕾于2015年6月份无故旷工直至自行辞职,并非公司辞退。关娇、邓植尹接下来要追究柯冬蕾无故旷工对关娇、邓植尹造成的损失;公司通过合法程序注册成立并合法注销,作为股东,关娇、邓植尹完全履行了股东的全部义务。综上,关娇、邓植尹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驳回柯冬蕾的诉讼请求。邓植尹在原审未答辩。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柯冬蕾于2011年3月1日到关娇、邓植尹投资的长春市上致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份,关娇、邓植尹未给柯冬蕾发放工资。2015年9月16日,关娇、邓植尹投资的长春市上致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分局准予注销登记。股东为关娇、邓植尹,其中:邓植尹出资比例为20%,关娇出资比例为80%。另查,柯冬蕾于2016年1月21日向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柯冬蕾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2016年1月21日向柯冬蕾下发长南劳人仲不字【2016】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柯冬蕾于2016年1月21日向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经审查,关娇、邓植尹投资的长春市上致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9月16日被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分局准予注销登记,其用人单位主体已不存在。现柯冬蕾以长春市上致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资人关娇、邓植尹为被告起诉,属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柯冬蕾的起诉。宣判后,柯冬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驳回柯冬蕾的起诉是错误的,关娇、邓植尹申请注销公司时,提供不真实的清算报告,对拖欠柯冬蕾工资及欠缴社保的事实故意隐瞒,侵害柯冬蕾的合法权利。关娇、邓植尹作为长春市上致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关娇、邓植尹注销其二人设立的长春市上致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后应当承担向柯冬蕾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的法律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关娇、邓植尹二审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长春市上致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给工商行政部门的清算报告第五项记载:“公司账簿以外如出现债权债务,由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关娇、邓植尹在该清算报告上签署名字,并加盖了长春市上致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柯冬蕾2011年入职长春市上致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柯冬蕾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长春市上致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长春市上致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经过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注销,注销前成立清算组形成了清算报告,并按工商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供了注销所需的相关手续。该清算报告第五项已经写明如出现公司账簿以外的债权债务,由公司股东关娇、邓植尹承担。柯冬蕾针对其在长春市上致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等费用起诉关娇、邓植尹,柯冬蕾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属于清算报告第五项所载的公司账簿以外的债权债务,其将关娇、邓植尹列为被告,主体适格,原审法院应当对柯冬蕾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进行实体审理,原审裁定驳回柯冬蕾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54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芳芳
代理
审判员 梁 明
代理
审判员 梁欣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竭海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