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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执2108号

马美彪、谢开兰等与惠州市凯康电子厂劳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美彪,谢开兰,李志友,惠州市凯康电子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302执2108号申请执行人马美彪,男,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1215,户籍住址:重庆市奉节县。申请执行人谢开兰,女,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2243,户籍住址:湖南省洪江市。申请执行人李志友,男,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218,户籍住址:重庆市云阳县。被执行人惠州市凯康电子厂,住所地:惠州市。负责人(投资人)吴丽敏,女,汉族,1982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关于申请执行人马美彪、谢开兰、李志友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惠州市凯康电子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仲劳人仲案字(2015)2716-2750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惠州市凯康电子厂应向申请执行人马美彪、谢开兰、李志友支付本案执行款12050元及向本院交纳执行费81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1302执210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惠州市凯康电子厂(负责人、投资人吴丽敏)的银行存款12131元后,将本案执行款1205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马美彪、谢开兰、李志友。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302执2108号案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贵传

代理

审判员  马家驹

代理

审判员  郑清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宇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