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302民初1029号原告刘某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阳泉市。被告史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邓 捷
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
人民陪审员 尹怀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辛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