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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10656号

李芳与海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芳,海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0656号原告李芳,女,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李继红,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海波,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李芳与被告海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磊使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委托代理人李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芳诉称,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原告在被告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姚桥路与姚夏路交叉口东1000米路北大约2000米河南大学项目部处任会计。自2015年12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工钱。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一直他推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8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被告海波未答辩。原告李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谈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支付本案诉请劳务费。被告海波未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海波未举证。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称,2012年12月份,被告海波妻子赵顺香打电话让其去河南顺弘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任专职会计,同时任河大工地的兼职会计,均没有签合同,约定河大工地的工资一月两千,河南顺弘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工资是一月三千,之后河南顺弘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工资正常发放。我在河大工地工作了一年,2013年一月份和二月份的工资没有支付,三、四、五月份支付了三个月共计6000元,其他的没有支付过,当时是海丽丹给的。之后其一直给海波要工资,海波总是承诺说改天给工资,一直到现在都没有给。河大工地的合同是闫邵杰签订的,闫邵杰和被告海波合伙承包河大工地的工程。原告提交谈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一份,在录音中,李芳称:关键那是小闫恁俩合伙干的,要是小闫自己,还是那句话;海波称:小闫跟谁合伙干哪,小闫跟公司合伙干的,他是和我和啥伙;海波:……如果小闫出不来了,确确实实已经成死局了,你这一万八千块,我给你发了,你别管了,因为我让你去的,是我的责任,中不中,这叫规规矩矩做事……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李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李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彭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