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初204号
原告:西宁湟水河闽宁建材批发部,经营场所:西宁市城北区湟水河市场西库108-3号。经营者:方玉銮,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4年8月4日生,现住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锦绣江南小区。
委托代理人:毕水宾,方圆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海古秘藏酒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湟中县陈家滩村。
法定代表人:张倗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晶,青海勤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谢自胜,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3年12月3日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西宁湟水河闽宁建材批发部(以下简称闽宁批发部)与被告青海古秘藏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秘藏公司)、第三人谢自胜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宁批发部的经营者方玉銮及委托代理人毕水宾、被告古秘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倗铖及委托代理人王晶、第三人谢自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宁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2015)青01执异34号民事裁定,判令古秘藏公司向闽宁批发部支付谢自胜享有的到期债权9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古秘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闽宁批发部与谢自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谢自胜在古秘藏公司享有的债权930000元采取了保全措施。现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古秘藏公司送达了(2016)青01执11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对此古秘藏公司提出异议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01执异34号民事裁定书存在以下错误:依据2015年7月1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及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可以证实谢自胜与古秘藏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承包发包关系,谢自胜是实际施工人;谢自胜与古秘藏公司之间的结算已完成,谢自胜享有到期债权。(2015)宁民二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明确为对930000元债权的保全,古秘藏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2015)青01执异34号民事裁定书只是简单的认定古秘藏公司的意见。古秘藏公司答辩称,对闽宁批发部主张谢自胜享有我公司930000元到期债权的事实不认可。谢自胜主张的债权是单方意思表示,没有经过古秘藏公司的确认,该债权尚存争议,无执行依据,(2015)青01执异34号民事裁定书是正确的。谢自胜述称,我给古秘藏公司施工地基开挖、地下室、小二楼,当时古秘藏公司负责工程的陈玉才告诉我,先施工再招标,最后的工程款以中标价格为准,我找了三家公司进行投标,因古秘藏公司手续不全招标没有成功,古秘藏公司代我发放民工工资80余万元后我就撤场了。我们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但工程款尚未结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5)宁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谢自胜支付闽宁批发部经营者方玉銮货款911313.4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2307元。同时于2015年7月1日向古秘藏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古秘藏公司向谢自胜停止支付所欠的工程款。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向古秘藏公司送达了(2016)青01执11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古秘藏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5)青01执异34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一项的强制执行。另查明:2013年3月至8月期间,谢自胜与何礼君、鲜大国合伙以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名义就”古秘藏酒业技改迁址项目”进行施工,2013年8月23日,谢自胜向古秘藏公司出具《承诺书》,申请古秘藏公司垫付882729.60元民工工资,承诺从工程款中扣除。2013年8月25日,古秘藏公司向湟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声明在该局工作人员现场督查下,已代为垫付民工工资882729.6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谢自胜是否享有古秘藏公司930000元到期债权的问题。虽然古秘藏公司对谢自胜作为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谢自胜的施工范围和工程量,认为有权与其结算工程款的主体不明确,谢自胜认可自己与何君礼、鲜大国合伙后以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名义在施工,对于工程量和工程款双方没有结算,也认可应结算的工程款中还包括他人施工的基坑方量。同时,古秘藏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本院向古秘藏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是为了防止谢自胜债权的转移,并不能证明谢自胜享有古秘藏公司930000元到期债权,陈玉才陈述古秘藏公司尚欠谢自胜工程款1700000元无相应证据佐证,古秘藏公司亦不认可其结算效力,故闽宁批发部主张谢自胜享有古秘藏公司930000元到期债权,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无事实依据,其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西宁湟水河闽宁建材批发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西宁湟水河闽宁建材批发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鑫
审 判 员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李兆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瑞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