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84民初244号
原告:常梅丽,女,汉族,额尔古纳市某院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委托代理人:赵波,额尔古纳市新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槐炳华,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常梅丽诉被告槐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
原告常梅丽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常梅丽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梅丽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常梅丽负担。
审 判 长 侯乐坤
审 判 员 宋丽杰
人民陪审员 屈乐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