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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8民初540、547号

(2016)湘1128民初540、547号李海英与永州市速必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海英,永州市速必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8民初540、547号

原告(被告):李海英,城镇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受新田县龙泉社区推荐担任原告(被告)李海英委托代理人。

被告(原告):永州市速必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新粤湘产业转移园2-3栋。

法定代表人:陈棋松,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哲维,台湾地区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凌波,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英与被告永州市速必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及原告永州市速必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对两案分别于2016年6月1日和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子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经审查后依法将上述两案合并开庭,于2016年6月24日、7月1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芳担任记录。原告(被告)李海英(以下简称“李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被告(原告)永州市速必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必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哲维、肖凌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英诉称并答辩:李海英于2012年4月进入速必乐公司上班至2016年2月份。因李海英有急事需要处理,故2016年2月25日打电话给速必乐公司杨玉娟、施副理请假,并于2月26日下班前以书面形式提交请假单,但未获得批准。李海英于2月27日外出,当日速必乐公司就发出李海英旷工的公告,并于2月29日,3月1日发出旷工公告,但均未传达给李海英,后速必乐公司以李海英旷工三天,不享受任何劳动报酬为由辞退李海英。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速必乐公司以李海英旷工三天,不享受任何劳动报酬为由辞退李海英明显剥夺了李海英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于法不合。速必乐公司属于25人以上的企业,依法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请假规范、员工守则属于公司的规章制度,应当通过全体职工民主讨论决定,而速必乐公司的请假规范没有经过全体职工民主讨论,员工守则中规定“旷工三日算自动离职”实质是速必乐公司解除李海英劳动关系的一种变相方式。依照《劳动法》第八十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速必乐公司应当承担向李海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2倍经济补偿30,400元(3800元/月8)及赔偿金3800元。速必乐公司是李海英进厂一年后才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且一直未将劳动合同送达李海英,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新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是错误的。速必乐公司应当支付李海英未签订劳动合同2倍工资共计349,600元(3800元22+380070)。速必乐公司与李海英约定每月2600元以上的劳动报酬,但是几年来速必乐公司支付给李海英的报酬有些月份低于2600元。且还拖欠李海英2016年1月份、2月份的工资未发放,属于拖欠工资的行为。虽然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是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高于最低标准的,以约定为准。新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支持原告请求支付低于约定工资的差额是错误的。速必乐公司应当支付李海英2012年4月至2015年12月合计24个月低于约定工资的差额14,718元及2016年1月、2月拖欠的工资4070元。速必乐公司与李海英约定了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工作5日,但实际每日工作时间在10.5小时以上,每周工作6日,周六、周日也不算加班。速必乐公司把补助与奖金以包含的方式甚至以替代的方式取代加班费用,实际上是以模糊工资的方式剥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侵害了李海英的合法权益,速必乐公司应当支付李海英2012年4月至2016年2月的加班费及赔偿金151,629.31元(其中延时工作时间加班费56,034.4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008.62元,休息日加班费65,268.9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317.24元)。李海英在速必乐公司上班,速必乐公司未给李海英缴纳社会保险,造成李海英在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实业方面的利益损失。新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工伤险、生育险不能补缴、补建不合情理。请求法院判决速必乐公司向李海英支付社会保险费共计38,640元(96604)。另要求速必乐公司支付李海英交通费320元。李海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李海英被速必乐有限公司辞退的证明,证明人黄孝香、陆明艳等人拟证明速必乐公司以李海英旷工三天,在无任何劳动报酬的情况下辞退李海英,侵犯了李海英的合法权益,应由速必乐公司向李海英支付两倍经济补偿的事实;2、李海英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明,证明人黄孝香、陆明艳等人拟证明速必乐公司与李海英未签订劳动合同,应由速必乐公司双倍补偿李海英工资的事实;3、速必乐公司拖欠李海英2016年2月份工资的证明,证明人黄孝香、罗美艳等人拟证明李海英于2016年2月26日上班,被告应该支付原告2月份工资及补偿金的事实;4、李海英的劳动报酬构成证明,证明人黄孝香、罗美艳等人拟证明李海英系速必乐公司装配一组组长,速必乐公司承诺李海英的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2600元以上,速必乐公司应该支付李海英工资低于2600每月的差额部分;5、银行工资清单,拟证明速必乐公司应该支付李海英工资低于2600每月的差额部分;6、请假条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李海英于2016年2月26日请假,并非旷工的事实;7、加班证明一份,证明人黄孝香、罗美艳等人拟证明李海英存在加班情况,速必乐公司应该支付加班费及赔偿金的事实;8、速必乐公司厂纪侵权证明,证明人黄孝香、罗美艳等人拟证明厂纪厂规违法,速必乐有限公司侵害劳动者权利的事实;9、李海英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乐珍出庭作证,拟证明速必乐公司未与李海英签订劳动合同,速必乐公司存在加班情况,但是加班费没有发放的事实;10、李海英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李佩英出庭作证,拟证明李海英是速必乐公司员工,是速必乐公司辞退了李海英,李海英的上班时间超过每日10小时,速必乐公司未给李海英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速必乐有限公司答辩并诉称:新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5号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要求速必乐公司为李海英补缴2012年4月至2016年2月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是错误的,速必乐公司在李海英入职起就征求过李海英本人,是否同意建立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档案,其个人部分由速必乐公司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李海英并未同意缴纳养老保险,入职4年来,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已经是对自己应缴纳部分的明示拒绝,也是对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默示放弃,现李海英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擅自离职,仲裁裁决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速必乐公司无须为李海英补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同时认为李海英要求速必乐公司赔偿的金额超出了劳动仲裁阶段请求赔偿的金额,超出的部分需要先经过仲裁裁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速必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及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入职申请书、劳动合同书,拟证明速必乐公司与李海英于2012年4月16日订立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李海英入职后至离职期间工资表,拟证明李海英的工资已按实发放,并且每月工资及工资项目均已由李海英核对无误,无少发工资的事实;3、请假规范、员工守则,拟证明李海英应遵守与速必乐有限公司订立的规章制度,约定了未按规定辞职人员应扣发当月50%的工资;4、离职申请书,拟证明李海英系擅自离职,并承诺离职后与速必乐公司无任何关系。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速必乐有限公司对李海英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明人未到庭,签字无法核实,不符合证据规则,且内容也不属实。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内容无法核实,不符合证据规则,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的证明人无法核实,且速必乐公司与李海英签订了劳动合同,证据内容不属实。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且证据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依法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2月份工资已经支付,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且2016年2月份李海英只上班一日,速必乐公司已经支付该笔工资,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对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是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根据合同以及用人单位的薪资标准确定,不是其他任何人能够证明的。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且薪资标准应该是由合同约定或用人单位确定,故对证据4不予认定。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速必乐公司支付给李海英的每月工资经过了李海英本人签名认可,不存在拖欠工资事实,且均未低于新田县最低工资标准。

本院认为速必乐公司质证有理,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且速必乐公司有证据证明是李海英擅自离职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未提交原件核对,且请假条未见相应领导签字同意,故对该证据证明方向不予认定。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速必乐公司员工存在加班情况,但均已支付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用人单位有权制定管理规章制度,制度是否合法应由劳动管理部门核查,且证明内容不符合事实。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且证明内容属于劳动管理部门核查内容,对证据8不予认定。对证据9乐珍出庭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实,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

本院认为速必乐公司与李海英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支付了加班工资,其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9不予认定。对证据10李佩英的出庭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李佩英因为同一类型案件正在起诉速必乐公司,证人证言与案件审理存在利害关系,且证明内容不属实。

本院认为证人李佩英因劳动争议一案与速必乐公司正在诉讼过程中,与案件审理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李海英对速必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入职申请表无异议,对劳动合同提出异议,认为虽然李海英签了字,但没有收到劳动合同书,视为未签订劳动合同,且签名时间应为2013年8月而不是2012年4月16日。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书载有李海英本人签名及速必乐公司公章,应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李海英虽然对签名时间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缴纳鉴定费用。故,对证据1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加班工资及其他补贴没有发放,

本院认为,证据2载明了加班工资及其他补贴,李海英本人也签名予以了认可,对证据2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请假规范,员工守则违反了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请假规范,员工守则系李海英与速必乐公司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证据3予以采信。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离职申请书虽然是本人所写,但是没有上交。

本院认为离职申请书系李海英所写,在本案劳动仲裁阶段也未提出过没有上交的事实,其质证理由不充分,对证据4予以采信。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裁决结果不服。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劳动仲裁部门出具的文书,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5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4月16日,李海英进入速必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入职申请书以及劳动合同书。2016年1月30日至2月25日,为速必乐公司春节假期。2016年2月26日正式上班,当日李海英填写离职申请书,离职申请书无速必乐公司相关领导签名,在申请书的说明及金额部分载明了“2016年1月份工资,3月份打卡里,同意扣50%,离职后与本厂无任何关系”,李海英予以签名。速必乐公司员工工资由应发工资、奖金、补助、应扣工资组成,应发工资包含了加班工资。根据速必乐公司提供的李海英工资表,2012年4月至2015年12月李海英的每月工资均高于新田县历年最低工资标准。另查明,速必乐公司于2016年3月份补发了李海英1月份工资及2月份上班一日的工资,共计2396元。李海英在速必乐公司工作期间,速必乐有限公司没有为李海英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因双方就经济补偿等相关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李海英向新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

一、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速必乐公司为申请人李海英补缴2012年4月至2016年2月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其单位应缴部分和个人应缴部分以新田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站核算为准;

二、驳回申请人李海英的其它仲裁请求。裁决后李海英、速必乐公司均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一、李海英与速必乐公司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

二、速必乐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李海英的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及承担赔偿金;

三、速必乐公司是否应支付与李海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

四、新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对速必乐公司与李海英关于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作出了处理意见,双方当事人不服诉至法院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

五、李海英要求速必乐公司赔偿的金额超出了劳动仲裁阶段请求赔偿的金额,超出的部分是否需要先经过仲裁裁决。

一、李海英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速必乐公司系经营来料加工溜冰鞋、护肘等运动制品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速必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上清楚载明了李海英于2012年4月16日与速必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虽然李海英提出劳动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且劳动合同书未送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李海英要求速必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2倍工资共计349,600元(3800元22+380070)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速必乐公司员工工资由应发工资、奖金、补助、应扣工资组成,应发工资包含了加班工资。速必乐公司2012年4月至2015年12月支付给李海英每月工资均由其本人签字认可,工资表清楚载明了加班时长、加班费用,证明发放了加班工资,且每月发放的工资均未低于新田县历年最低工资标准,2016年1月及2月份的工资,速必乐公司也于2016年3月份补发给李海英。李海英提出与速必乐公司口头约定过每月工资不低于2600,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其他时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李海英请求支付2012年4月至2015年12月低于约定工资的差额14,718元及2016年1月、2月拖欠的工资4070元,及支付加班费、赔偿金151,629.31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支持。

三、李海英于2016年2月26日填写了离职申请书,在离职申请书的说明及金额部分载明“离职后与本厂无任何关系”,其后也未到厂上班,说明李海英系主动提出离职,非速必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李海英要求速必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倍经济补偿30,400元(3800元/月8)及赔偿金3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四、李海英要求速必乐有限公司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及损失共计38,640元(96604)及交通费320元的诉讼请求及速必乐有限公司提出无须为李海英补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或者罚款,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其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缴而欠缴保险费无直接请求权,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李海英要求速必乐有限公司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及速必乐有限公司提出无须为李海英补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可寻求相关行政部门解决。李海英要求支付因提起诉讼造成的交通费等损失320元的要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五、速必乐公司提出李海英诉讼阶段请求赔偿金额超出了劳动仲裁阶段申请赔偿的金额,超出的部分需要先经过劳动仲裁裁决的辩论意见,

本院认为李海英提出的赔偿金额虽然超出了劳动仲裁阶段的申请赔偿金额,但均未超出劳动仲裁阶段申请赔偿的项目范围,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被告)李海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原告)永州市速必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被告)李海英负担5元,被告(原告)永州市速必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子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芳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