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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1144号

周鑫与松桃华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斌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松桃华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鑫,杨斌,胡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14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松桃华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世昌广场*栋*楼。

法定代表人:黄浪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铜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隆,铜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鑫。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杨斌。一审

被告:胡稳。再审申请人松桃华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鑫、杨斌及一审被告胡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寓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华寓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具体理由是:

一、华寓公司从未委托过杨斌为本公司办理融资借款、贷款等事项,案涉《委托书》上华寓公司的印章是假印章,不是华寓公司的印章。华寓公司自2006年7月在松桃苗族自治县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以来,一直只有一枚印章,该印章一直存放在华寓公司松桃县公司办公室。松桃苗族自治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华寓公司自2006年登记成立以来未使用新公章并附公章印模一份,所附公章印模与《委托书》上所谓华寓公司印章根本不同。贵州省理化测试司法鉴定中心黔理化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3号《鉴定意见书》表明,根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文。华寓公司从未使用过《委托书》上所盖的华寓公司印章,该印章系他人擅自使用,对华寓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从案涉《委托书》上看,有王水明的签字,但2012年4月16日王水明既不是华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的股东,更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与华寓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局外人,其无权代表华寓公司。

二、案涉《承诺书》是王水明、杨天琴、杨斌等人恶意串通的结果,对华寓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华寓公司根本没有于2012年4月16日委托杨斌向周鑫借款500万元的客观事实。王水明、杨天琴涉嫌犯罪分别被贵阳市公安局和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可以印证他们之间恶意串通的行为。

三、诉争借款一分钱也没有进入华寓公司,该借款应由借款人杨斌偿还。

本院认为:

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华寓公司的再审申请表明,案涉2012年4月16日《委托书》与2013年5月18日的《承诺书》中均分别有华寓公司公章及王水明的个人签字。但是,由于王水明在2013年4月16日已成为华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承诺书》中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企业法人华寓公司的行为。而《承诺书》的内容是华寓公司对诉争借款自愿承担清偿责任,故其实质是对之前《委托书》予以追认。华寓公司主张案涉公司公章系伪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即便《委托书》上华寓公司公章并非该公司印章,由于王水明作为华寓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中签字追认委托杨斌借款并承诺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华寓公司对委托杨斌向周鑫借款的行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华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松桃华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方金刚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

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