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27执344号

孙大海与张述建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大海,张述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7执344号申请执行人孙大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昌炜,福建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述建,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孙大海与被执行人张述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沙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张述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述建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制作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判决书所确定的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沙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廖应琼

代理

审判员  邓海铨

代理

审判员  张德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燕芳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