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5民初字2182号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该公司物业副总。被告宋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宋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审判员 杨庆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文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