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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1执829号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存存、阚树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存存,阚树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821执829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文惠,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凡宇,男,43岁,汉族,系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非办经理。被执行人李存存,男,42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阚树新,女,43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李存存、阚树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内0821执829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在执行期限内无法履行完毕,故需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执行情况本案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院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王 川

审判员 田粒江

审判员 郝吉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