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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刑初565号

许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许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56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凤,女,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枞阳县人,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5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6)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凤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学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许凤利用私配的钥匙打开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西藏路旭辉御府20幢1901室的房门,乘房间无人,盗走同事杨某一部黑色三星A7009手机、一部白色VIVOXPRO手机、一根重3.4g老庙牌黄金项链,盗走李某现金106元。以上物品经价格鉴定:总价值为2765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为2871元,且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凤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当庭中,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许凤处六个月至一年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许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许凤应聘至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烟墩路美度美容美发店工作,并被安排入住该店位于滨湖新区西藏路旭辉御府小区20幢1901室的职工集体宿舍,次日下午,被告人许凤自行离开美度美容美发店。同月19日,被告人许凤用配制的钥匙打开该集体宿舍,趁房间无人之机,盗走杨某一部黑色三星A7009手机(鉴定价值783元)、一部白色VIVOXPRO手机(鉴定价值863元)、一根重3.4g老庙牌黄金项链(鉴定价值1119),并盗走李某储蓄罐一只(内有1元硬币106枚)。另查明:公安机关接报案后,经侦查发现被告人许凤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6年5月4日17时许在合肥市蜀山区肖邦美容美发店将被告人许凤抓获归案。被告人许凤在被抓获前,将所盗的物品通过圆通速递至美度美容美发店。再查明:被告人许凤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认定上述查明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杨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许凤的供述及指认盗窃现场笔录、照片,证人兰某、甘某、韩某的证言,速递单据及被盗物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涉案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12)包刑初字第00503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许凤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许凤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87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并在被抓获前将所盗窃的财物退还被害人,依法或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但其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许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量刑情节,决定予以相应的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丁爱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