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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1247号

上诉人冯德宝、苏士荣与被上诉人褚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德宝,苏士荣,褚艳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1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德宝。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士荣。共同委托代理人葛耀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艳荣。委托代理人褚建民。委托代理人孙洪娟。

上诉人冯德宝、苏士荣与被上诉人褚艳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3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德宝,上诉人冯德宝、苏士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耀帮,被上诉人褚艳荣的委托代理人褚建民、孙洪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冯德宝与苏士荣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5日,褚艳荣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冯德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褚艳荣替冯德宝还清其于2012年向案外人张东生、惠长新两笔借款的利息合计200万元,同时约定上述200万元借给冯德宝,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如冯德宝违约,需承担借款金额月息2%的违约金。在庭审过程中,冯德宝认可该借款合同系本人签字,但认为该笔款项的实际使用人系辽宁宝丰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冯德宝系履行职务行为,并当庭出示由辽宁宝丰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冯德宝于2008年4月25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任辽宁宝丰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德宝通过褚建民中介与夏国舫、褚艳荣、惠长新、张东生、张群生、迟焕忠等形成多笔借款。垫还我公司银行贷款,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按法律规定给付)由我公司承担”。同时褚艳荣当庭出示案外人张东生、惠长新为其出具的收据两份,用以证明为冯德宝还清借款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褚艳荣起诉冯德宝及其配偶苏士荣要求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向法庭出示借款合同及收据,同时冯德宝对借款合同上系其本人签字也并无异议,以上内容可以证明借款行为及借款数额的真实性。对于冯德宝、苏士荣辩称的冯德宝系履行作为辽宁宝丰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及使用款项的均为该公司的抗辩主张,因借款合同系褚艳荣与冯德宝个人形成的,该借款合同中并未体现实际借款人系辽宁宝丰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更未体现实际还款人应为辽宁宝丰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故冯德宝、苏士荣的此项抗辩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冯德宝提交的证据材料,褚艳荣、冯德宝签订借款合同时,冯德宝已不是辽宁宝丰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谈不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在形成本案债权债务时,冯德宝、苏士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冯德宝、苏士荣共同债务,故冯德宝、苏士荣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褚艳荣主张的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于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已做出明确的约定,该违约金的性质亦应视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同时该约定亦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冯德宝、苏士荣应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违约金计算标准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给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冯德宝、苏士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褚艳荣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褚艳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80.00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7,680.00元,由冯德宝、苏士荣承担。

上诉人冯德宝、苏士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冯德宝于2008年至2013年任辽宁宝丰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与他人形成多笔借贷关系,每笔借款都进入宝丰公司账户,使用人也是宝丰公司,这得到宝丰公司的证实。从借款合同中可以得知向张东生及惠长新借款时间是2012年,为冯德宝任职期间的职务行为。这些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褚艳荣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我起诉时出示了上诉人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上诉人对在其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无异议,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对借款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借款合同是我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并没有体现宝丰公司。本案债权债务发生时,冯德宝和苏士荣系夫妻关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5日,上诉人冯德宝与被上诉人褚艳荣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自觉履行。本案的焦点为冯德宝的借款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借款合同系褚艳荣与冯德宝个人之间形成的,该借款合同中并未体现实际借款人宝丰公司,更未体现还款义务人宝丰公司。另外,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冯德宝已不是宝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主张借款系职务行为证据不足。在借贷双方发生争议时,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作出合理解释及认定。故本院对上诉人冯德宝、苏士荣主张借款行为系冯德宝的职务行为不予以支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经本院审查,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未有此主张,现其对该主张未能有合理解释,且与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相矛盾,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60元,由上诉人冯德宝、苏士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军

审判员  唐金荣

审判员  牛广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晓畅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