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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2民初1690号

张某某与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厍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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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民初1690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被告厍某甲,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阿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因家庭琐事被告殴打原告,原告遂带孩子回娘家生活。2015年11月10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2月3日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被告也未叫原告回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厍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成年;夫妻共同财产货车一辆要求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原件1本,欲证明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在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如原告一定坚持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我自行负担;我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1本,欲证明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在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1份,欲证明婚生女厍某乙的基本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主张的货车系被告哥哥所有,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厍某甲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3月12日在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生女儿厍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带女儿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1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12月3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及抚养费的负担,根据孩子跟随原告生活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抚养孩子,更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查明原告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即货车一辆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当庭陈述并无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厍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厍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厍某甲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张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被告厍某甲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张某某子女抚养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阿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雷亚斌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