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60元3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年××月××张某、王某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2月1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王某不服判决上诉,后于2015年2月2日以撤回起诉结案。2015年8月27日,张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半分割(工资238000元,奖金238000元、公司股金及分红576000、余杭区仓前果岭花苑山庭4幢1单元1301室所还按揭贷款59500元及租金收入68000元、拱墅区浅水公寓所还按揭款54400元、萧山区建设二楼商品房租金119000元、嘉兴南湖区单身公寓租金44200元);2、王某承担张某女儿抚养、教育、生活费每月1000元×17个月/2人=8500元;3、王某承担父母赡养费每月1000元×17个月/2=8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张某对其主张的其与王某婚姻存续期间存在的共同财产负有举证责任。张某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有夫妻共同财产,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92元,减半收取1996元,由张某负担。张某上诉称:张某、王某于2013年8月23日在珍爱网相识,张某已向王某如实告知自身具体情况及所负债务,王某亦承诺婚后共同偿还债务。婚后双方与继子一起居住共同生活。结婚登记时王某称会照顾张某,让张某走出贫困,并承诺将余杭仓前街道果岭花苑山庭4幢1单元1301室为夫妻共同财产,让张某父母居住。婚后王某实施家庭软暴力,遗弃张某,迫使夫妻分居多年。安吉法院在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未对夫妻共有财产和收益作适当分割,侵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违背职业道德,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相关规定,枉法裁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本院依据张某的申请向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王某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在该公司的收入情况,该公司向本院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证明王某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在该公司的全部收入为277000元。张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收入证明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王某的个人收入应根据其个人所得税交纳情况认定,据张某所知其实际收入应高于上述金额。另该份证明只有单位盖章,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王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某在登记结婚9天后就起诉离婚,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张某的结婚动机是诈钱,王某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活并不宽裕,支出很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系本院根据张某的申请依职权调取,且张某亦未能提交其他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王某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在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收入为277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张某、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共同财产情况,现查明王某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在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收入277000元,但双方登记结婚后不久王某即提起离婚诉讼,之后双方也未共同生活,同时考虑到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贡献情况及王某的合理支出,张某要求对上述财产对半分割,有失公平,本院酌情确定就上述财产由张某分割取得2万元。张某主张分割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其相应分割请求不予支持。张某要求王某承担张某女儿抚养、教育、生活费及张某父母赡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关于一审法院违反回避规定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张某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系基于新证据改判,原审判决不属于错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2万元。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92元,减半收取1996元,由张某负担1846元,由王某负担1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992元,由张某负担3792元,由王某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l20×××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志军
审 判 员 韩 昱
代理
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琳?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