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刑初70号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登平,男,1963年11月29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米脂县杜家石沟镇善家沟村人,现住米脂县城郊镇官庄村。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7日被米脂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登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兆龙、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登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高登平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米脂县杜家石沟镇向城郊镇行驶,当车行至米脂县城郊镇孟岔村西桥路段时,与相向而来的常鹏飞驾驶的陕KXW5**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高登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米脂县交警大队认定,高登平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高登平案发当日血液中所含乙醇浓度为110.63mg/100ml,属醉酒驾驶。建议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登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海红、常鹏飞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登平违反国家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车辆,给公共安全带来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亦不致影响社区安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登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申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