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3803号
原告:田海星。
被告:王兴良。
原告田海星为与被告王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海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海星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800元,二次合计借款22800元,均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800;2、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款清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兴良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借条二份,由被告王兴良分别于2014年8月1日、2015年1月1日出具,借款金额分别为15000元和7800元。被告王兴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无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田海星和被告王兴良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兴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兴良借款228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款清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兴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
审判员 阮雁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梦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