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2749号原告徐小菊,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尹力,重庆市潼南区塘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晓东,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童世彬,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小菊与被告邓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杨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菊的委托代理人尹力,被告邓晓东的委托代理人童世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小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息偿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月27、31日,原告通过其胞妹徐小芬由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转款100000元人民币。2015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小菊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月息贰分,半年结算一次,借款人邓晓东。之后,被告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0000元,之后未再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未予偿还。被告邓晓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邓晓东承认原告徐小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徐晓芬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经催收未偿还原先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6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晓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小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邓晓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杨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