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2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泽县富民综合市场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成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华,洪泽县岔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胜学,洪泽县朱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洪泽县富民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民市场)与被上诉人唐成亮、张长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5)泽民初字第01938号民事判决,富民市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富民市场上诉请求:
一、判令被上诉人唐成亮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二、判令被上诉人张长青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对误工费标准依法予以调整,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
一、被上诉人唐成亮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被上诉人张长青单手操作切割机,并因操作不当将切割机甩出,明显存在重大过失;
三、一审按190元/日计算误工费明显过高,应按90元/日计算。
被上诉人唐成亮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长青辩称,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唐成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长青、富民市场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81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成亮与张长青应聘至富民市场做瓦工工作,口头约定日工资为180元/天-200元/天;2015年9月10日,因需要切割突出墙面的钢筋(距离地面约2.2M-2.4M),张长青站在人字梯担的木方上(高约0.9M)用切割机切割钢筋时,其一手扶梯子,另一手拿切割机,在切割过程中,切割机从其手中脱落,掉到了蹲在墙下面作业的唐成亮身上,导致唐成亮受伤。唐成亮受伤后,入住洪泽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日出院,共住院21天,医疗费为13017.14元。2016年1月21日,受原审法院委托,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唐成亮本次外伤致其右腰部开放伤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2、被鉴定人唐成亮的误工期限以60日、营养期限以30日、护理期限以15日为宜(供参考);护理人数以1人护理为宜”;鉴定费15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唐成亮与张长青在作业过程中,均未采取安全措施。事故发生后,富民市场支付医疗费13017.1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各方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唐成亮与张长青受雇于富民市场,而唐成亮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故富民市场作为雇主应该对唐成亮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张长青在使用切割机时,在无防护措施未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单手作业,导致切割机在切割过程中从手中脱落,虽然存在过失,但该过失程度并不能构成重大过失,且唐成亮与富民市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长青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唐成亮要求张长青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唐成亮的损失数额问题。唐成亮受伤后,入住洪泽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用共计13017.1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认可;唐成亮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21日×45元/日)、营养费750元(30日×25元/日)、护理费1350元(15日×90元/日),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故予以支持;由于唐成亮的工资收入为180元/天-200元/天不等,故其主张误工费11400元(60日×190元/日),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唐成亮主张交通费50元,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事故发生后唐成亮的就诊情况,予以支持;唐成亮主张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可,但是该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不应包括在损失费用中。一审法院认定唐成亮主张的合理损失费用合计27512.14元,扣除富民市场已支付的医疗费13017.14元,还应赔偿唐成亮各项损失共计144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富民市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唐成亮各项损失共计14495元;
二、驳回唐成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755元,由唐成亮负担93元,富民市场负担166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唐成亮、张长青与上诉人富民市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被上诉人张长青系在被富民市场雇佣过程中致唐成亮受害,唐成亮自身并不存在过错,故上诉人要求唐成亮承担相应责任不能成立。对于张长青的过错问题,其在操作切割机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而单手操作,导致切割机在切割过程中从其手中脱落将唐成亮致伤,张长青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但是不构成重大过失或者故意,上诉人主张张长青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富民市场作为雇主对于唐成亮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富民市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上诉人洪泽县富民综合市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其文
代理
审判员 宋慧林
代理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葛凤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