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冀州市看守所。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贵、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贾某在黄某家中,看到黄某将从其母亲李某甲处借的一张2.5万元的定期存单放在家中主卧室靠西墙衣柜北边最下边的抽屉内。5月16日贾到黄某家中睡午觉,醒来后发现家中只有其自己。贾因近期赌博输光了钱,手头紧想弄点钱翻本,其便将黄某放在家中抽屉内的存单盗走。过了几天贾某见黄某没有提存单的事情,2016年5月20日上午其到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宾大街信用社将该存单的本息合计25732.59元取走。所盗钱款已挥霍。案发后所盗钱款已有被告人家属代其全部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黄某在公安机关就自己财物被盗所作的陈述,冀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冀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冀州市公安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以及调取的李某甲存单被盗取相关账目流水、取款凭证和取款录像截图五张,冀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被告人贾某的基本情况信息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贾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且所盗物品已全部返还被害人,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598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丽爽
代理
审判员 董方林
人民陪审员 赵建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爱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