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5民初2140号起诉人:周某某,男,汉族,1977年某月某日出生。`2016年8月1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周某某不予受理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周某某、倪某莉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子周某由周某某直接抚养,倪某按年支付抚养费每年3万元;3.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请求判令倪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其与倪某于2009年2月9日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周某。婚后因倪某有暴力倾向,导致双方对婚姻失去了信心。倪某及起诉人先后于2013年6月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离婚,但均被驳回了离婚的诉讼请求。现起诉人与倪某已经分居四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人再次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昌民初字第1450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071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证实,倪某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东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本院与倪某通过电话取得了联系,其也证实了这一事实,并表明其户籍所在地在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某号散某号,但其一直未在此地居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关系;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之规定,倪某的经常居住地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故对该案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周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文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党艳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