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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2551号之二

泰安市鑫源太阳能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泰山区瑞丰太阳能有限公司、尚青泰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泰安市鑫源太阳能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区瑞丰太阳能有限公司,尚青泰,王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11民初2551号之二

原告:泰安市鑫源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x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被告:泰安市泰山区瑞丰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xx村。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被告:尚青泰。

被告:王霞。本院受理原告泰安市鑫源太阳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泰山区瑞丰太阳能有限公司、尚青泰、王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6月14日原告按照与济南民生银行槐荫支行签订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向济南民生银行槐荫支行为第一被告的公司代偿361000元,尚青泰、王霞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代偿款及相应利息,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本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泰安市泰山区瑞丰太阳能有限公司、尚青泰、王霞归还原告代偿本金及利息361000元,以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相应利息。2、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安市泰山区瑞丰太阳能有限公司、尚青泰、王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都在泰山区,此案应由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原告行使的是追偿权,追偿权是指享有追偿权的保证人和合伙债务人在行使追偿权的产生的权利义务。被告履行的是向原告支付货币的义务,且本案的原告公司住所地为泰安市岱岳区xx村。因此,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泰安市鑫源太阳能有限公司、尚青泰、王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泰安市泰山区瑞丰太阳能有限公司尚青泰、王霞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月红

人民陪审员  杨梅翠

人民陪审员  吴豪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一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