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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刑初131号

陈某、薛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李某,薛某,孔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1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曲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2001年2月因犯抢夺罪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2年11月4日因减刑被释放;2003年12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7月被释放;2010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曲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4年1月23日因刑满被释放。2016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曲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被告人薛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岩、付鑫茹,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孔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薛某、李某、孔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薛某、李某、孔某甲,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陈岩、付鑫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陈某、薛某、李某、孔某甲交叉结伙或单独,在曲阜××××等地,采用撬锁、技术开锁等方式入室盗窃,采用电子干扰器干扰车主锁车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参与作案7起,窃得电视机、笔记本电脑等财物;被告人薛某参与作案7起,窃得电视机、笔记本电脑等财物;被告人李某参与作案3起(其中一起已判刑),窃得电视机、笔记本电脑等财物;被告人孔某甲参与作案5起,窃得苹果笔记本电脑等财物;被告人陈某单独作案1起,窃得电动自行车一辆。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李某、薛某驾驶一辆绿色吉普汽车在曲阜市如意小区,使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50号楼陈某家中,盗得清华同方液晶电视1台、组装电脑主机1台等其它物品一宗。经鉴定,清华同方液晶电视价值1610元。2、2015年9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李某、薛某驾驶一辆绿色吉普汽车在曲阜市××东庭小区,采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该小区4号楼孔某乙家中,盗得香烟若干、旧版人民币及粮票若干、苹果平板电脑1台等其他物品一宗。3、2015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载被告人李某(已判刑)在曲阜市瑞士苑小区,采取撬门别锁方式进入3号楼张某丙家中,盗得笔记本电脑2台、佳能相机1部、硬盒中华香烟4条等其他物品一宗。4、2015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薛某、孔某甲在曲阜市银座商城干扰被害人周某(女,29岁,泗水县人)的红色北京现代轿车,在被害人周某离开后,盗得该车后备箱内价值59元的快递包裹,被告人陈某、薛某等人将包裹内的蜡烛、绢花及气球等物品取出供娱乐使用,剩余物品已发还被害人。5、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薛某、孔某甲在曲阜市银座商城干扰被害人孔某丙(男,26岁,曲阜市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职工)的红色凌傲轿车,在被害人孔某丙离开后,被告人陈某、薛某、孔某甲盗得车内孔某丙的驾驶证等物品一宗。6、2015年11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薛某、孔某甲三人在曲阜市银座商场西、德克士北侧停车场内干扰被害人赵某(女,49岁,曲阜市人)的白色福特嘉年华轿车,在被害人赵某离开后,被告人陈某、薛某、孔某甲盗得车内红葡萄酒1瓶、价值7988元的银灰色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装有现金及各种卡片的钱包1个、进口化妆品1兜。被告人薛某等人将盗窃所得的苹果笔记本电脑以2000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被被告人陈某、薛某、孔某甲等人挥霍。被盗的银座会员卡已发还。7、2015年11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薛某、孔某甲三人在济宁市××路运河商城停车场干扰被害人张某乙(男,33岁,邹城市人)的奥迪Q7越野车,在被害人张某乙离开后,被告人陈某、薛某、孔某甲三人按照分工,盗得车内黑色“瑞士军刀”品牌长布挎包1个,包内有驾驶证、身份证、钥匙、充电宝等物品。被盗的驾驶证、身份证、钥匙已发还。8、2015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薛某、孔某甲在曲阜市游客集散中心西侧的永和豆浆饭店门口干扰被害人彭某(男,27岁,曲阜人)的轿车,在彭某离开后,被告人薛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孔某甲进入车内盗窃财物,彭某发现孔某甲进入车内后将轿车锁上,后被到达的民警带走;薛某逃离后被曲阜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当场抓获。9、2016年3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曲阜市沂河广场东侧,趁无人看管之际,盗得解某(女,21岁,曲阜师范大学在校学生)价值1360元的红色世纪鸟牌电动自行车。被害人解某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盗后,与他人一同查找,在曲阜市看守所西的一胡同内发现推着该电动自行车的被告人陈某,被害人解某等人将被告人陈某控制并交由出警民警控制。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薛某、李某、孔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李某系累犯,被告人李某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被告人薛某、孔某甲部分犯罪系未遂。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孔某甲均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人薛某辩称其到案后配合曲阜市公安局抓捕陈某;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薛某在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协助抓捕同案犯陈某,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薛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薛某系初犯;被告人薛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真诚悔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陈某、孔某乙、张某丁陈述;证人房某乙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曲阜市如意小区等的监控录像。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取证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薛某、李某、孔某甲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实施盗窃行为,其中被告人陈某、薛某多次盗窃、入室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入室盗窃;被告人孔某甲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分析如下:曲阜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薛某到案后,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进行抓获,但是,到达被告人陈某的藏匿地点后,陈某因警觉后逃匿,致使当天抓获未果。因此,被告人薛某虽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但并未能够对同案犯成功抓获,因此被告人薛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表现,但可以酌情予以考虑,因此该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分析认为:被告人薛某参与共同作案7起,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积极主动参与,不应认定为从犯,因此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薛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积极主动参与,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李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孔某甲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数罪并罚。综合被告人陈某、李某的前科性质、时间间隔、处罚情况,以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群

审 判 员  王晓彬

人民陪审员  刘 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巧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