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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执5935号

张国梁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国梁,昭仪新天地股份有限公司,翠至尊(天津)投资合伙企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2执5935号申请执行人张国梁,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被执行人昭仪新天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院7号楼L12。法定代表人王云鹤,董事长。被执行人翠至尊(天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2号丽港大厦裙房二层202-C143。执行合伙事务人张意承。关于张国梁与昭仪新天地股份有限公司、翠至尊(天津)投资合伙企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商)初字第228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国梁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昭仪新天地股份有限公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张国梁借款人民币一千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支付申请执行人张国梁律师代理费五十万元;申请执行人张国梁有权以被执行人翠至尊(天津)投资合伙企业协议持有的昭仪新天地股份有限公司四百万股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执行人翠至尊(天津)投资合伙企业协议持有的昭仪新天地股份有限公司四百万股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不足以偿还生效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不足部分由被执行人翠至尊(天津)投资合伙企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昭仪新天地股份有限公司、翠至尊(天津)投资合伙企业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十一万零一百二十元、保全费五千元、执行费八万零三百七十三元三角三分。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昭仪新天地股份有限公司、翠至尊(天津)投资合伙企业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国梁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昭仪新天地股份有限公司、翠至尊(天津)投资合伙企业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商)初字第228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晓龙

代理

审判员  许 波

代理

审判员  黄建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明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