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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1324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阳劲峰、龚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阳劲峰,龚文,李奇,荆琦,湖南兴泰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132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189号。负责人王周屋。委托代理人刘珊,女,汉族,1989年7月2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嘉,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劲峰,女,1964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被告龚文,男,1965年3月17日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被告李奇,男,1971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荆琦,女,1970年2月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湖南兴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金霞开发区22号地块2栋。法定代表人李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阳劲峰、龚文、李奇、荆琦、湖南兴泰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辉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周金桃、左芬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付凌波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劲峰、龚文、李奇、荆琦、湖南兴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阳劲峰等人签订一份编号31032013B02156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阳劲峰等人组成的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460万元,其中被告阳劲峰授信额度为6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24个月为,自2013年5月7日至2015年4月26日;联保体成员按各自额度的20%向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为原告对任一授信提用人所享有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授信提用人发生违约情形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到期未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不能及时支付的利息、逾期罚息,按约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逐月累算;联保体全部成员、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发生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并要求赔偿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损失;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013年5月6日,被告阳劲峰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60万元。原告审批确认:同意发放6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年利率确定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3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阳劲峰放款60万元。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阳劲峰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6年2月17日,在扣收被告缴纳的贷款保证金后,被告阳劲峰尚拖欠借款本息(含罚息)612201.0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

一、被告阳劲峰、龚文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612201.04元(利息和罚息暂算至2016年2月17日,并按约定继续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6000元;

二、被告李奇、荆琦、湖南兴泰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被告阳劲峰、龚文、李奇、荆琦、湖南兴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小微授信申请表》、《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31032013B02156)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阳劲峰等订立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对联保体授信460万元,其中被告阳劲峰授信额度为60万元。合同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合同有关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组证据,零售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7日,被告阳劲峰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利率9%,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7日;第三组证据,《欠款明细及扣款回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6年2月17日,在扣收被告缴纳的贷款保证金后,被告阳劲峰尚拖欠借款本息(含罚息)612201.04元;第四组证据,被告阳劲峰和被告龚文、被告李奇和被告荆琦《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龚文、被告荆琦与被告阳劲峰、被告李奇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五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阳劲峰、龚文、李奇、荆琦、湖南兴泰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劲峰、龚文、李奇、荆琦、湖南兴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五组证据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来源,形式合法,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在被告阳劲峰、龚文、李奇、荆琦、湖南兴泰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付款凭证以证明给付情况时,本院依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被告给付的金额、时间及欠付的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阳劲峰、龚文向原告提出《小微授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60万元贷款。在该表的声明部分,做出如下声明:本人保证本申请表正面所述婚姻状况信息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本人申请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完全知晓,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如所述虚假,本人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阳劲峰、龚文在该表中签字或盖章。被告李奇、荆琦亦在该表中作为担保人签名。后被告阳劲峰、龚文、李奇、荆琦、湖南兴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向原告申请贷款,在联保体声明及承诺第一、三项承诺如下:联保体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各联保体成员、各联保体成员在授信合同首部写明的名下经营实体均对除本人外的各授信提用人(包括联保体成员在授信合同中指定的第三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联保体成员保证本申请书所述婚姻状况信息以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申请本授信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2013年5月2日,原告(乙方)与联保体各成员(甲方)阳劲峰、李奇、及联保体控制企业湖南兴泰商贸有限公司等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31032013B02156)一份。合同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一条将联保体定义为:指由多个自然人为取得乙方授信而自愿组成的联合体,乙方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第二章第二条约定,被告阳劲峰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万元,授信额度期限为24个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5年4月26日。第四章第十条约定,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的20%的比例存入保证金,并按本合同第二部分第五章的约定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第五章第12条约定,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合同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条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力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第五章第35条约定,最高额担保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被告阳劲峰、龚文、李奇、荆琦在甲方处签字,原告在乙方处盖章,被告湖南兴泰商贸有限公司在丙方处盖章。2013年5月6日,被告阳劲峰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借款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约付息到期还本。原告按约向被告阳劲峰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阳劲峰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对被告缴纳的12万元保证金行使了质押权,截至2016年7月8日,被告阳劲峰仍拖欠借款470378.73元,拖欠利息8972.27元,拖欠罚息162055.63元,当期罚息4088.96元,本息共计645495.59元。另查明,1、被告龚文系被告阳劲峰之配偶,被告荆琦系被告李奇之配偶;2、原告在庭审中将律师费变更为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乙方)与联保体各成员(甲方)阳劲峰、李奇、及(丙方)湖南兴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阳劲峰、李奇、湖南兴泰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原告出具《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亦为各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申请书承诺内容合法有效。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等构成了完整的借款法律文件体系。

原告与被告阳劲峰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成立。现原告按照约定及被告阳劲峰的申请发放了贷款,被告阳劲峰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诉至法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阳劲峰应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阳劲峰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阳劲峰承担本案律师费8000元,由于双方对实现该债权损失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阳劲峰承担。

被告阳劲峰与被告龚文系夫妻关系,借款合同签订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被告阳劲峰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根据被告阳劲峰、龚文签字确认的《小微授信申请表》,表明被告龚文对被告阳劲峰的借款是明知且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龚文对被告阳劲峰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奇、荆琦、湖南兴泰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阳劲峰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和《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中的相关承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奇、荆琦、湖南兴泰商贸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阳劲峰追偿。被告阳劲峰、龚文、李奇、荆琦、湖南兴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劲峰、龚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470378.73元,利息8972.27元,逾期罚息166144.59元(逾期罚息计算至2016年7月8日止,此日后的逾期罚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律师费8000元;

二、被告李奇、荆琦、湖南兴泰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阳劲峰的上述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李奇、荆琦、湖南兴泰商贸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阳劲峰行使追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劲峰、龚文、李奇、荆琦、湖南兴泰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82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412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承担50元,被告阳劲峰、龚文、李奇、荆琦、湖南兴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436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周金桃

人民陪审员  左芬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凌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