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3766号
原告:蒋代春,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肖长田,男,汉族,1974年2月16日出生,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王世华,女,汉族,1974年6月16日出生,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蒋代春与被告肖长田、王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长田、王世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代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息2分的标准,从2014年3月19日计算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肖长田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肖长田因购买房屋资金短缺,遂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出借给被告肖长田。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肖长田进行催收未果。
被告王世华与被告肖长田系夫妻关系,被告肖长田的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世华应对被告肖长田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长田、王世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长田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蒋代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蒋代春现金壹拾万元正,借期壹个月,如到期不还,每日按5‰支付滞纳金及利息。借款人:肖长田”原告蒋代春于2014年2月18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肖长田出借借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长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蒋代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肖长田出借100000元借款,原告蒋代春与被告肖长田已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长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肖长田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系对借条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进行调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肖长田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被告王世华与被告肖长田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世华对被告肖长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长田、王世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长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偿还原告蒋代春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息2%为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蒋代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100元,共计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长田负担。被告肖长田负担之数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蒋代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马 劲 东
人民陪审员 方 孝 兰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欧阳智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