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87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住所地莱西市重庆北路新区社区委员会。
负责人:张琳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史恒起,该支行员工。
被告:孙忠行,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
被告:缪元叶,女,196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
被告:孙文禄,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
被告:解义云,男,1966��7月2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与被告孙忠行、缪元叶、孙文禄、解义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恒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忠行、缪元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孙文禄、解义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7156.77元、拖欠利息9111.90元,本息合计146268.67元;并按年利率12%×130%支付所欠款项自2016年1月9日起至被告结清之日止的本金、利息及罚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孙忠行、缪元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发放贷款200000元给被告孙忠行,贷款期限一年,并约定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缪元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字,被告孙文禄、解义云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全部对原告方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各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原告于签订当日依约发放贷款200000元给被告孙忠行。合同生效后,被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止到2016年1月9日共计欠款146268.6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忠行、缪元叶、孙文禄、解义云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孙忠行、缪元叶(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799872Q114107639999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人民币200000元的贷款,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起至2016年10月止,主要条款:“第六条……如果未出现过逾期记录,未做过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等贷后交易,并且连续5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5+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次类推;第八条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第十五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二)甲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金状况恶化或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第十六条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全部损失。2013年5月11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孙文禄、解义云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保证人孙文禄、解义云,双方均在合同上签章。合同约定:“为确保孙忠行(以下简称“债务人”)与甲方(以下简称债权人)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述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乙方与甲方双方经协商一致,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第一条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费用(���括律师费、差旅费、公正、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二条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31日,原告按约定向孙忠行发放贷款200000元整,年利率12%,借款期间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被告孙忠行在借款凭证上借款人处签名。贷款发放后,被告孙忠行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他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至2016年1月8日,被告孙忠行共欠原告本金137156.77元、利息9111.9元。另查明,被告孙忠行、缪元叶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按双方的约定提供了贷款,被告孙忠行未按照双方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孙忠行与被告缪元叶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用途为进设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缪元叶应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文禄、解义云系该债务保证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孙文禄、解义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孙忠行、缪元叶追偿。被告孙忠行、缪元叶、孙文禄、解义云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忠行、缪元叶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借款本金137156.77元。
二、被告孙忠行、缪元叶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拖欠利息9111.9元。
三、被告孙忠行、缪元叶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自2016年1月9日起至贷款偿还之日止以137156.7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6%(年息12%+年息12%×30%)计算的逾期罚息。
四、被告孙文禄、解义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孙文禄、解义云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孙忠行、缪元叶追偿。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25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邴兴飞
代理
审判员 单松源
人民陪审员 李广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武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