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2月11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XX,系辽宁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大连旅顺开发区大东村大东街东巷51号其临租房内,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为刘某庆祝生日时,因琐事与刘某发生争吵并殴打刘某,被张某某等人劝阻。李某某用斧子将劝阻的张某某头部砍伤,致其头面部软组织裂伤致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硬膜外血肿属重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作案工具斧子一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葛某某、刘某、单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赔偿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持斧子伤人,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斧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于 森
人民陪审员 梁 萍
人民陪审员 张兢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