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1900号原告周雨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周银菊,农民,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许云峰,农民。被告利川市长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鸿公司),住所地:利川市腾龙广场F栋1单元501号。法定代表人瞿红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偶兴,居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住所地:恩施市航空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703642W。负责人李明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六六,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雨明诉被告许云峰、长鸿公司、天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余富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银菊、被告许云峰、长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偶兴、天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丁六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雨明诉称:2015年10月2日,周雨明驾驶的鄂Q×××××号车由利川至文斗,在忠路镇理智村10组喻传俊家门前路段,车辆与许云峰驾驶的登记在长鸿公司名下的鄂Q×××××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所驾驶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雨明和许云峰负事故责任,但我认为我不应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利川市民族中医院等处治疗。我认为许云峰负全部责任,长鸿公司系鄂Q×××××号车的车主,应承担责任。天安公司承保了鄂q26596号车的交强险等险种,应当在承保险种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0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41.24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5270元、修理费18000元、拖车费1300元、停运损失42000元,合计75518.39元。2、判令天安财保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鸿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驾驶员许云峰驾驶证件等合法,车辆也是合法经营。本次事故发生后,许云峰及时报警并通知了保险公司。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要求,我方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天安财保辩称:对本案事实部分无异议,事故责任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准,我方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承保车辆超载,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计10%免赔,医疗费参照医保用药予以赔偿。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许云峰辩称:事故责任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准,涉案车辆是长鸿公司的,我是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所有责任由公司负责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3时30分,原告周雨明驾驶鄂Q×××××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由利川向文斗方向行驶至利彭线忠路镇理智村10组喻传俊家门前路段与相向行驶的由许云峰驾驶的鄂Q×××××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雨明、姚方琼、谢珍艳、刘胜虎、谢坤、刘俊熙六人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雨明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许云峰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姚方琼、谢珍艳、刘胜虎、谢坤、刘俊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利川市文斗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2412.83元。次日转至利川市民族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4471.52元。2015年10月6日原告在利川市德钊诊所治疗,开支医疗费185元。2016年2月24日原告在利川市民族中医院复查治疗开支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537.80元。共计开支医疗费7607.15元。另查明:鄂Q×××××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长鸿公司,被告许云峰是被告长鸿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天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雨明和许云峰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被告周雨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忽视行驶安全,对相对方向的车辆构成行车安全威胁,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70%);被告许云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载行驶,加重了事故后果,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30%)。同时被告许云峰与被告长鸿公司系雇佣关系,应由其雇主长鸿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事故利川市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责任,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故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周雨明的损失,首先由天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周雨明、姚芳琼、谢珍艳、刘胜虎、谢坤等人受伤且提起诉讼,故在交强险赔偿时,应按照受害者的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总额的比例划定份额,本案原告为9.68%,即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限额内应得的赔偿为968.08元。天安财保辩称对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10%免赔率,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天安财保要求按照医保的标准计算医疗费,因其未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天安财保应赔数额的90%进行赔偿、余下10%由长鸿公司赔偿。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7607.15元、修理费(含拖车费)193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实际天数,本院确认为150元(50元/天×3天);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实际天数,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本院确认为256元(31138元/年÷365天×3天);误工费,根据农林牧渔业标准,本院确认为233元(28305元/年÷365天×3天);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车票其中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停运损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获取新的证据,可以另行主张。以上费用合计为:28346.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雨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修理费(含拖车费)共计为人民币28346.15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257.08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68.08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6504.05元,合计10761.13元;由被告长鸿公司赔偿原告722.67元;原告周雨明自行承担16862.35元。
二、驳回原告周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依法减半收取278元,由原告周雨明承担195元,被告长鸿公司承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富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