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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2民初1165号

原告马宁诉被告袁瑞文、吴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宁,袁瑞文,吴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1165号原告马宁,男,1982年9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正进供求世界广告集团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职员,住白山市临江市苇沙河镇白马浪村二社。被告袁瑞文,男,1979年5月15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白山分行职员,住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被告吴昕,男,1978年3月15日生,汉族,白山市民政局职员,住白山市鑫德西郡小区。

原告马宁诉被告袁瑞文、吴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恩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宁、被告袁瑞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袁瑞文于2015年3月和4月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用于归还家庭债务并出具了一张欠条,被告吴昕担保,双方约定2015年10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袁瑞文作为债务人、吴昕作为担保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借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11万元借款并承担违约金。后明确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50元主张违约金。

被告袁瑞文辩称:出具欠据时间是2015年8月24日,同意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金,但只是无力偿还。被告吴昕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袁瑞文给马宁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马宁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整,本人承诺此款于2015年10月15日前归还,到期未还每日违约金100元,并由保证人(姓名:吴昕、单位:白山市民政局、身份证号码:220602197803150610)对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吴昕在该欠条担保人处签名。袁瑞文未偿还借款。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袁瑞文借款属实,现逾期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本金外,还须依约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每日50元计算违约金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另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能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瑞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还清所欠原告马宁的借款本金11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马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袁瑞文承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恩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