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刑初46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正泉,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2016年4月18日因吸食毒品、非法持有枪支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其中非法持有枪支被行政拘留六日)。2016年5月8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6]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正泉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前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正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被告人曾正泉在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步行街一维修电机的店铺内购买两把射钉枪,随后在其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阙家村7组“成安渝”高速路高架桥旁暂住地内用焊机、钢管对射钉枪进行改装。2016年4月18日凌晨,公安机关接到线索有人在上述地点吸毒,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当场挡获被告人曾正泉,查获上述改装枪支两支。经鉴定,上述两支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6年4月17日晚至17日凌晨,被告人曾正泉在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阙家村7组租住房内提供吸毒工具及毒品容留曾某某、李某某、钟某某、徐某某吸食毒品。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自已提供的毒品冰毒。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于当日在上述地点将上述人员挡获,现场查获吸毒工具5个。经现场检验,上述人员毒品尿液检测均呈阳性。经鉴定,从上述现场查获的吸毒工具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西河镇阙家村7组“成安渝”高速路高架桥旁暂住地与西河镇阙家村7组租住房为同一地点。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正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曾正泉的供述及指认吸毒地点、吸毒工具、改装枪支地点、涉案枪支的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人徐某某、曾某某、钟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曾正泉的笔录及照片,证人曾某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痕检)字[2016]6613号鉴定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6]6594号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成公龙(西)行罚决字[2016]11208、11209、11210、11211、11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曾正泉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正泉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曾正泉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曾正泉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并罚。被告人曾正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正泉无犯罪前科,酌定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正泉非法制造枪支、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枪支管理制度,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及人们的身体健康,根据被告人曾正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正泉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8日至2019年11月1日止)。
二、对查获的改制射钉枪2支、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安光荣
人民陪审员 黄春玲
人民陪审员 何 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