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1605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南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顾忠南,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南通市华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王德峰。申请执行人南通南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市华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30日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南通市华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南通南瑞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8919.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8919.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南通市华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由执行员周志刚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货款168919.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执行费2461元。执行中,江苏中伟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8日以本案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其破产重整,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苏0682民破6号民事裁定受理江苏中伟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苏0682民破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本院已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重整申请,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商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南通市华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重整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周 君
审 判 员 石磊山
代理
审判员 周志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