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77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于江西省上饶县,农民。因盗窃于2016年2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盗窃于2016年2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严重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于2016年5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王仕奋(另案处理)至义乌市稠江街道某路148巷16号,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浙G×××××的红色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50元)。同日,被告人周某被抓获。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同案犯王仕奋的供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徐 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季青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