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2224号
原告:季蕊。
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妹。
原告季蕊与被告张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蕊的委托代理人翟来彬、被告张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2000元整,自2014年12月份开始按月息一分二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被告因家庭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2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妹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缓期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妹承认原告季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季蕊50万元(伍拾万元整)、月息1分2、每月付息、张妹、2014.5.21”。故对原告季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应及时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在借贷过程中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计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季蕊借款人民币242000元,并支付以人民币242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始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1.2分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0元,减半收取计2850元,保全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4850元均由被告张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德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