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申10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尹胜明,男,汉族,1958年2月20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东辉,男,汉族,1977年6月21日出生。一审
被告:尹汉明,男,汉族,1952年11月30日出生。一审
被告:尹秀兰,女,汉族,1960年12月15日出生。一审
被告:尹秀芳,女,汉族,1963年12月10日出生。一审
被告:任同欣,男,汉族,1951年3月24日出生,系尹爱兰丈夫。一审
被告:任琦,男,汉族,1981年12月20日出生,系尹爱兰和任同欣的儿子。一审
被告:尹丹丹,女,汉族,1991年1月15日出生,系尹郑明长女。一审
被告:尹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建军。再审申请人尹胜明因与被申请人张东辉、一审被告尹汉明、尹秀兰、尹秀芳、任同欣、任琦、尹丹丹、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4民终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尹胜明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一、二审查明付菊生在世时于1998年将涉案房屋卖给张瑞灿,后张瑞灿又将该房屋卖给张东辉,2005年8月5日张东辉与付菊生及其女儿尹爱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价格为49000元整。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且不符合正常的交易顺序。按照上述事实,2005年的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应是张瑞灿与张东辉,这与张东辉提供的房产买卖契约证据不符。(二)原一、二审中张东辉提供的平顶山市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真实,尹爱兰的签字并非同一人,恳请法院准予重新鉴定。尹胜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原审查明,付菊生在世时将位于湛河区西苑路北西苑安居新村的28-6-38(房产证号48××50)号房屋(登记名字为付菊生),于1998年卖给张瑞灿,后张瑞灿又将该房屋卖给张东辉,由于房产证写的付菊生名字,2005年8月5日张东辉与付菊生及其女儿尹爱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价格为49000元整。以上买房经过事实清楚,符合逻辑,该事实与张东辉提供的房产买卖契约并无矛盾之处,且在原一、二审庭审中,其他原一审被告均未明确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结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260号继承纠纷案件中,尹胜明等7人均表示放弃对本案所争议房屋的继承,同意将本案所争议房屋过户给张东辉且出具有同意过户证明一份的情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尹胜明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且不符合正常交易顺序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尹胜明申请再审称平顶山市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真实,并于二审诉讼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没有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且没有法定理由提出重新鉴定,故二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再审审查期间尹胜明提出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尹胜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尹胜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 滨
审 判 员 徐冠军
代理
审判员 叶跃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艳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