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4民初274号
原告:刘荣涛。
委托代理人:黄顺全,系六安市叶集区孙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会俊。
原告刘荣涛与被告刘会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顺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会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因承建安徽建筑大学水电工程项目,在原告处赊购一部空气能及其他水电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货款共计92109元,扣除被告已付20000元,尚欠72109元,被告出具72000元欠条一份,并承诺2014年年底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催要却不知被告去向。为此依法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7210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费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2组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及购货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2109元。被告刘会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举证意见,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被告因承建安徽建筑大学水电工程项目,在原告处购买空气能等水电材料,后经结算并扣除被告已付20000元,尚欠货款72109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72000元欠条一份,并注明年底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经催要无着,遂于2016年4月14日诉至本院。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因施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水电材料,经双方结算后现尚欠原告货款72000元,由被告所立欠条及所购材料清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欠款数额应以欠条载明数额72000元为准,故原告诉请货款72109元,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所立欠条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损失计算标准,因此
本院认为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会俊偿还刘荣涛货款7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至货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刘荣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刘会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涛人民 陪 审员 李善桂人民 陪 审员 刘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 彭晓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