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4104号
原告:温岭市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屏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君。
被告:XXX。
被告:金友富。
被告:王妮雅。
被告:温岭市巨星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温岭市横峰街道西洋村。投资人:金友富。
原告温岭市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君、XXX、金友富、王妮雅、温岭市巨星塑料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依法判令被告张永君偿还给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105875元及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罚息、复息;
二、判令被告张永君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9180元;
三、判令被告XXX、金友富、王妮雅、温岭市巨星塑料制品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负担。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410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日,原告温岭市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陈静(委托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供字0148号《委托出借资金协议书》,约定:委托出借资金金额为200000元。同日,原告(××)与何云志(委托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供字0146号《委托出借资金协议书》,约定:委托出借资金金额为400000元。同日,原告(××)与林婷婷(委托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供字0147号《委托出借资金协议书》,约定:委托出借资金金额为400000元。上述三份委托出借资金协议书均约定:委托出借资金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委托出借资金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永君(借款人)、XXX(保证人)、金友富(保证人)、王妮雅(保证人)、温岭市巨星塑料制品厂(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借字0168号《保证借款合同(委托资金出借)》,约定: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原告向被告张永君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原告以本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金额和期限,按月4.17‰的费率向被告张永君收取融资服务费用;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按未归还借款金额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若发生的公证费用及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五被告承担。被告XXX、金友富、王妮雅、温岭市巨星塑料制品厂自愿为被告张永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永君发放借款100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月利率7.5‰;借款日期2014年7月2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张永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750元,被告XXX、金友富、王妮雅、温岭市巨星塑料制品厂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了律师代理费4918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温岭市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750元及自2015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12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750元为基数),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49180元。
二、被告XXX、金友富、王妮雅、温岭市巨星塑料制品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95元,由被告张永君、XXX、金友富、王妮雅、温岭市巨星塑料制品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19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张 愉
人民陪审员 李素清
人民陪审员 李云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庄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