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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91刑更2249号

罪犯陈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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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91刑更2249号罪犯陈义,男,生于1985年9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仙桃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服刑。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仙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义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已缴纳1400元。)执行中,2015年1月经本院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于2016年7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7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因罪犯陈义在服刑中获监狱四次表扬、二次记功,并��评为2015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四次表扬、二次记功,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6月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缴纳罚没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部分执行财产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魏 焱

审判员 申 平

审判员 樊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鲁习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