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2民初1965号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范正兵,郑自旭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965号

原告:范正兵,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辉,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自旭,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范正兵与被告郑自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正兵的委托代理人陆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自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正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调解书中应由汤有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5万元、利息80万元、律师费4万元等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原告同案外人汤有喜、重庆汤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闵行区人民法院调解(案号(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202号),汤有喜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5万元、利息80万元、律师费4万元,同时还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到期后汤有喜一直没有支付。被告同汤有喜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同汤有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认为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郑自旭未作答辩。原告范正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同汤有喜、重庆汤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利息等相关事宜;2、还款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同汤有喜、重庆汤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约定的还款事宜;3、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向汤有喜、重庆汤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及汤有喜、重庆汤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法院出具调解书;5、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同汤有喜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2月28日,原告范正兵(甲方)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汤有喜(乙方)、担保人重庆汤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丙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600万元给汤有喜,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借款利息共计100万元。原告交付借款后,因汤有喜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三方于2013年3月15日重新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顺延两年至2015年3月14日,借款本金为600万元,利息为80万元,《还款协议》还对分期归还款项作出了约定。2015年1月19日,因汤有喜仍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汤有喜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重庆汤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汤有喜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调解,三方达成了(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载明:

一、被告汤有喜应归还原告范正兵借款本金295万元及利息80万元,合计375万元;此款由被告汤有喜于2015年6月底之前归还70万元,同年10月底之前归还30万元,同年12月底之前归还100万元,2016年6月底之前归还95万元,余款80万元于2016年12底之前还清;

二、如被告汤有喜未按时履行上述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则原告范正兵即可就全部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汤有喜并应另行支付原告放弃的利息50万元,此款由被告汤有喜于2017年1月底之前付清;

三、被告汤有喜于2015年6月底之前支付原告范正兵律师费4万元;

四、被告重庆汤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汤有喜上述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720元,由原告范正兵承担9,360元,被告汤有喜承担9,360元。后因汤有喜及重庆汤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均未能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遂成讼。另查明,被告郑自旭与汤有喜系夫妻关系,俩人于2013年7月1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汤有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已经本院民事调解书确定,汤有喜应按照民事调解书之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所涉借款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自旭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汤有喜约定该借款为被告汤有喜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婚后财产分别制的约定,且原告出借钱款时知晓该约定,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郑自旭对(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汤有喜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郑自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自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由汤有喜归还原告范正兵的借款本金295万元、利息80万元、律师费4万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共计42,68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郑自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童笑钦

人民陪审员  李 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