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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6205号

南京市高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市高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6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高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沧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继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政,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樱花路8号。

法定代表人:钱志祥,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南京市高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3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淳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南京市玄武区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的“甲方”实系常泰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为双方明知的事项,将不明确的仲裁条款错误地作为认定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依据。上诉人认为,合同中的“甲方”实指常泰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苏省军区第一招待所装修改造工程项目部,此二者的所在地分别为常州市和南京市,故该仲裁条款系约定不明,且双方就此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协议应属无效。常泰公司二审未到庭应诉答辩。高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常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61913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泰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泰装璜公司)于2015年更名为被告常泰公司。2005年12月2日,常泰装璜公司江苏省军区第一招待所装修改造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江苏省军区第一招待所装修改造工程土建及钢结构承包合同》,该合同第35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立,双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订有仲裁条款,合同中“甲方”虽名为常泰装璜公司江苏省军区第一招待所装修改造工程项目部,但“甲方”实系常泰公司应属双方当事人明知的事项,故仲裁条款中的“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即为常州仲裁委员会。原、被告之间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本案纠纷应由常州仲裁委员会裁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南京市高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诉人上诉认为该仲裁条款因约定不明且无事后补充属无效条款,但合同中“甲方”实为常泰公司,仲裁协议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此明知并认定本案应由常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并无不当。故本案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飞鸽

审 判 员  许云苏

代理

审判员  马 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旭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