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9民初4726号原告重庆市南川区金鑫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眉湖村六组。法定代表人向中伟,重庆市南川区金鑫纸业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向上,重庆市南川区金鑫纸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成都众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跳蹬河北路42号。法定代表人曾锤勇。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南川区金鑫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众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南川区金鑫纸业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重庆市南川区金鑫纸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重庆市南川区金鑫纸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原告重庆市南川区金鑫纸业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向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开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