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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2刑初91号

被告人马得友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失火
当事人
马得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刑初91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得友,男,1957年生于青海省某某县,藏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3月7日因涉嫌失火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辩护人麻吉阳,青海姜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得友犯失火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广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得友及其辩护人麻吉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马得友到湟中县大才乡立欠村王家湾自家耕地焚烧麦茬时,不慎引起火灾。经湟中县林业调查规划队调查:过火区域位于湟中县大才乡立欠村界内,过火区域为造林地和荒山荒坡,过火区域主要树种为云杉、锦鸡儿零星灌木,火灾过火面积562.5亩,其中442.5亩为2015年人工造林未成林地,2016年进行了补植,补植树种为云杉,平均树高为1.2米,每亩平均保存167株。经湟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标的为平均高1.2米的云杉,共49118株,在价格基准日的价格每亩种苗费和整地栽植费为2965元,共计2965元/亩442.5亩=1312013元。关于鉴定结论中1312013元经济损失,后经补充勘验,根据鉴定意见中换算方式,得出经济损失为1044755.95元,且对云杉树高按平均高度计算得出的损失数额,无法客观、公正的反映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故对鉴定意见中所认定的经济损失,本院无法采纳。其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由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而整地栽植费不是直接物质损失,但鉴定意见中将无足够证据证明的整地栽植费一并计算为经济损失,于法相悖;2、鉴定结论中未将失火前死亡的云杉树排除。根据大才乡立欠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村书记的证明,在失火前由于人工栽植的云杉树深度没有达到栽种标准,加之天旱地干,云杉树成活率只有百分之三十左右,因此在失火前,该过火区域内已存在大量死亡的云杉树。又根据湟中县林业调查规划队在补充勘验时向公诉机关提供的2015年8月9日在大才乡立欠村县级造林小班六份检查验收卡,均能证明失火前有死亡的云杉树的事实;3、根据补充勘验、检查笔录和公诉人、主审法官到现场实际查验,过火区域内现有大量的云杉树复活;4、树高与事实不相符。鉴定结论中认定平均云杉树高为1.2米,但在补充勘验、检查笔录中反映出的树高为102.67厘米,且公诉人、主审法官在过火区域内发现现存大量云杉树不到1米,与湟中县大才乡立欠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及其村民反映的情况基本一致。根据市场规则,云杉树的价值与树高有直接的关系,以平均高为1.2米的云杉树作为标准计算失火造成的经济损失,违背公正、公平原则,故对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价值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得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物证、湟中县林业调查规划队关于大才乡立欠村火灾现场的调查报告,补充勘验、检查笔录,证人罗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马某甲、曹某某、罗某甲、张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得友在焚烧麦茬过程中,不慎引起火灾,其中人工造林未成林地442.5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失火后,被告人马得友积极实施扑救,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年岁已高,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的湟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未能将失火前死亡的云杉树、失火后复活的云杉树价值剔除,没有客观、公正的反映出因被告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对此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一贯表现,认罪、悔罪态度,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马得友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得友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虎世森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范长雄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晓峰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