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刑初45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出生于佛山市三水区,汉族,初中文化,在业,户籍所在地佛山市三水区,住佛山市三水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未检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隆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文锋西路博雅滨江路口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陆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8.1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陆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驾驶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户籍资料、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陆某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陆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晓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叶素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