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民初2934号原告西安翔安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明。委托代理人刘乾坤。委托代理人林清。被告徐春平。
原告西安翔安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翔安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乾坤、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翔安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到2015年10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至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其中自2015年10月3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6月3日的利息为16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春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徐春平向原告西安翔安物资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整,承诺2015年10月31日之前还清,并立下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打有借条,被告即负有清偿债务之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徐春平向原告西安翔安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徐春平向原告西安翔安物资有限公司按年息6%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由1091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