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02民初1731号原告吉某某,女,汉族,1977年7月28日出生。被告邹某某,男,汉族,1983年8月20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吉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吉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 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峻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