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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刑初130号

程某甲滥用职权、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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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师事务所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守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86年至2005年,被告人程某甲任清丰县劳动保险所所长。2005年8月,清丰县劳动保险所名称变更为清丰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被告人程某甲于2005年8月至2011年6月,任清丰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副主任,主持中心全面工作。其主要职责是组织制订企业养老保险各项业务方案、发展规划,并督导实施;扩大企业养老保险覆盖面,开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等的社会养老保险;负责全县离退休费发放计划,督导、检查、规范、完善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等。(一)滥用职权罪2009年至2011年度,被告人程某甲利用担任清丰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副主任(主持该中心全面工作)的身份,违反国务院国发(2005)38号、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养老(2009)5号等相关文件规定,滥用职权,擅自决定为42名非参保单位、不符合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办理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截止2015年9月21日,该42人共领取退休养老金2489203.61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二)受贿罪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程某甲利用担任清丰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副主任并主持该中心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董某甲2000元,为董某甲亲属刘某丙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2011年年初,被告人程某甲利用担任清丰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副主任并主持该中心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葛某2000元,为葛某父亲葛某甲办理了企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2007年4月份,被告人程某甲利用担任清丰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副主任并主持该中心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张某甲1000元,为张某甲亲属贾某甲办理了企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程某甲利用担任清丰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副主任并主持该中心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李某4000元,为苏某甲、司马某甲、郭某甲、师某甲、宋某甲、崔某甲(已死亡)办理了企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2010年秋季,被告人程某甲利用担任清丰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副主任并主持该中心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冯某乙2000元,为杨某甲、巩某甲等3人办理了企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2011年3、4月份,被告人程某甲利用担任清丰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副主任并主持该中心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冯某乙2000元,为董某乙办理了企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程某甲利用担任清丰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副主任并主持该中心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孙某1000元购物卡,为孙某父亲孙某甲办理了企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2003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人程某甲利用时任清丰县劳动保险所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张某乙1000元,为高某办理了提前病退手续。2010年初,被告人程某甲利用担任清丰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副主任并主持该中心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黄某甲5000元,为黄某甲介绍的人员办理了企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2007年底,被告人程某甲利用担任清丰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副主任并主持该中心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洪某2000元,为吴某甲办理了企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程某甲利用担任清丰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副主任并主持该中心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洪某2000元,为杨某乙办理了企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程某甲利用担任清丰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副主任并主持该中心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洪某2000元,为程某乙办理了企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2010年初,被告人程某甲利用担任清丰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副主任并主持该中心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王某丙2000元,为刘某乙、吴某乙办理了企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程某甲利用担任清丰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副主任并主持该中心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李某甲2000元,为李某甲办理了企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2010年底,被告人程某甲利用担��清丰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副主任并主持该中心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杨某1000元,为杨某办理了企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受贿罪认定自首。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滥用职权造成损失2489203.61元,证据不足。因为被告人程某甲违规为张某乙等42人办理参保手续,但是张某乙等42人缴纳有养老保险费,应从指控的数额中扣除;2、程某甲在不清楚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已经掌握其滥用职权犯罪事实、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供述了为张某乙等42人违规办理参保手续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3、对被告人受贿罪的指控时间跨度长,不应以犯罪论处;4、指控收取黄某甲5000元一款证据不足,不应认定;5、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受贿罪为自首,应减轻或者免除处罚;6、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无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86年至2005年,被告人程某甲任清丰县劳动保险所所长。2005年8月清丰县劳动保险所名称变更为清丰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被告人程某甲于2005年8月至2011年6月,任清丰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副主任,主持中心全面工作。清丰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垂直归属濮阳市企业养老保险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其主要职责是组织制订企业养老保险各项业务方案、发展规划,并督导实施;扩大企业养老保险覆盖面,开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等的社会养老保险;负责全县离退休费发放计划,督导、检查、规范、完善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等。2015年9月18日程某甲到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

一、滥用职权罪2009年至2011年度,被告人程某甲任清丰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副主任,主持该中心全面工作,其违反国务院国发(2005)38号、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养老(2009)5号等相关文件规定,擅自决定为42名非参保单位、不符合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办理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截止2015年9月21日,该42人共领取退休养老金2489203.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滑某、罗某、徐某、程某、吴某甲、冯某甲、付某证言,清丰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证明,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清丰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主任岗位职责,濮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河南省公务员局��件,到案情况说明,清丰县执纪执法机关案件移送登记表,国发(2005)38号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河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5号文件补充说明,企业参保业务流程,清丰县农机修理制造厂职工基本情况、证明,清丰县橡胶厂职工情况登记表、证明,清丰县粮食局职工花名册、证明,清丰县猪鬃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2009年至2011年5月未上报省市社保部门批准参保已退休151人名单,既违规又非本企业职工数据(42人信息),清丰县橡胶厂、清丰县猪鬃加工厂、清丰县粮食购销公司、清丰县农机修理厂退休人员档案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二、受贿罪(一)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程某甲利用担任清丰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副主任并主持该中心��作的职务便利,收受董某甲2000元,为董某甲亲属刘某丙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甲、刘某甲证言,程某甲情况说明,刘某丙的养老保险参保情况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二)2011年年初,被告人程某甲利用担任清丰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副主任并主持该中心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葛某2000元,为葛某父亲葛某甲办理了企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葛某证言,程某甲情况说明,葛某甲的养老保险参保情况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三)2007年4月份,被告人程某甲利用担任清丰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副主任并主持该中心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张某甲1000元,为张某甲亲属贾某甲办理了企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证言,程某甲情况说明,贾某甲的养老保险参保情况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四)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程某甲利用担任清丰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副主任并主持该中心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李某4000元,为苏某甲、司马某甲、郭某甲、师某甲、宋某甲、崔某甲(已死亡)办理了企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郭某、韩某、于某证言,程某甲情况说明,苏某甲、司马某甲、郭某甲、师某甲、宋某甲的养老保险参保情况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五)2010年秋季,被告人程某甲利用担任清丰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副主任并主持该中心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冯某乙2000元,为杨某甲、巩某甲等3人办理了企业���老保险参保手续。(六)2011年3、4月份,被告人程某甲利用担任清丰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副主任并主持该中心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冯某乙2000元,为董某乙办理了企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乙、巩某、董某乙证言,程某甲情况说明,冯某乙情况说明,清丰县巩营乡东街村委会证明,巩某、杨某甲、董某乙的养老保险参保情况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七)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程某甲利用担任清丰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副主任并主持该中心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孙某1000元购物卡,为孙某父亲孙某甲办理了企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证言,程某甲情况说明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八)2003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人程某甲利用时任清丰县劳动保险所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张某乙1000元,为高某办理了提前病退手续。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高某证言,程某甲情况说明,高某的企业养老中心参保情况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九)2010年初,被告人程某甲利用担任清丰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副主任并主持该中心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黄某甲5000元,为黄某甲介绍的人员办理了企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证言,程某甲情况说明,濮阳市人民医院关于黄某甲CT检查报告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十)2007年底,被告人程某甲利用担任清丰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副主任并主持该中心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洪某2000元��为吴某甲办理了企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十一)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程某甲利用担任清丰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副主任并主持该中心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洪某2000元,为杨某乙办理了企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十二)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程某甲利用担任清丰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副主任并主持该中心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洪某2000元,为程某乙办理了企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某、马某、邵某、翟某证言,程某甲情况说明,程某乙的养老保险费交款票据,吴某甲的企业养老参保情况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十三)2010年初,被告人程某甲利用担任清丰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副主任并主持该中心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王某丙2000元,为刘某乙、吴某乙办理了企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丙、王某丁、刘某乙、吴某乙证言,程某甲情况说明,王某丙书写的情况说明,刘某乙、吴某乙的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及养老保险费缴费单据,清丰县企业养老中心有关人员参保情况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十四)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程某甲利用担任清丰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副主任并主持该中心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李某甲2000元,为李某甲办理了企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证言,程某甲情况说明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十五)2010年底,被告人程某甲利用担任清丰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副主任并主持该中心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杨某1000元,为杨某办理了企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证言,程某甲情况说明,杨某的企业养老中心参保情况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8月9日程某甲家属退出赃款3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身为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张某乙等42人缴纳有养老保险费,应从指控的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张某乙等42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是领取退休养老金的前提,是必经程序,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滥用职权的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在程某甲供述其滥��职权的事实以前,侦查机关已掌握其滥用职权的线索,辩护人关于滥用职权罪认定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受贿罪,程某甲在侦查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关于程某甲受贿罪认定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受贿罪的指控时间跨度长,不应以犯罪论处的意见。经查,按照法律规定多次受贿未处理的,数额累计计算,其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收取黄某甲5000元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意见。经查,关于该款事实有程某甲供述、王某乙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其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程某甲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3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张利娜

代理

审判员  邵慧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